{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都东路2、4号。
经营者: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三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以下简称同创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2018)川0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创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收据和小票上有“同创通讯”要素即认定系同创营业部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事实错误。
同创营业部的经营地址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都东路2、4号,经营字号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
而源德盛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在龙泉驿区建设路284号和龙泉驿区驿都东路20号,该两个地址均不是同创营业部的地址。
工商信息网显示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建设路284号的是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智酷通讯器材经营部。
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都东路18号的系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20号就没有同创通讯的铺面。
(二)收据上的印章以及POS机上的名称不能作为认定同创营业部系实际经营人的依据。
收据上加盖的不是同创营业部的公章,也非同创营业部的行政章。
所盖印章均为图章,不能代表是同创营业部实际控制和经营。
POS机上的名称任何人均可以调整,其显示的信息不能证明属于同创营业部经营。
(三)源德盛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客观、不真实,密封实物与公证书描述的物品不一致。
综上,同创营业部主体不适格,源德盛公司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系同创营业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证据之间自相矛盾。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同创营业部关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东路18号的系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的理由不能成立。
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不论在变更前还是变更后均不是驿都东路18号。
相反,该地址的店铺名称、POS机单据商户名称、收款收据印章均与同创营业部高度一致,有理由认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主体就是同创营业部。
(二)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设路284号的店招名称、POS机单据商户名称、收款收据印章均与同创营业部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有理由认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主体就是同创营业部。
(三)同创营业部在原审审理时还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这一抗辩的前提是承认其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涉案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完整、连续,足以证明同创营业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同创营业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2.同创营业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专利号为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源德盛公司发现同创营业部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的产品。
同创营业部原审辩称:(一)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店铺地址与同创营业部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地址不符,其购买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创营业部所销售,故同创营业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源德盛公司购买的两个产品实际上来源于成都同创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而同创公司供货的所有货物均有合法来源。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
(四)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中有关涉案店招字样描述不清楚,公证文书中描述的密封内容与密封袋内所密封的物品不完全一致,该公证文书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52××××.0,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连接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22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郭某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东路20号一标有“同创通讯”字样的门市内。
刘某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刷卡支付,现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以及POS单一张,收款收据上盖有“龙泉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销售专用章,POS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
公证人员郭某对店内及店外招牌、门牌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刘某对公证取得的自拍杆、收款收据及刷卡单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自拍杆及单据进行了密封,形成(2017)成证内经字第33086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2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郭某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路284号一标有“同创通讯智能生活体验馆”字样的门市内,刘某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和一个钢化膜,刷卡支付,现场取得标有“四川省成都市通讯产品销售凭证”字样的销售小票一张及刷卡单一张,销售小票上盖有“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专用章,刷卡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
公证人员郭某对店内及店外招牌、门牌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刘某对公证取得的自拍杆、钢化膜、收款收据及刷卡单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自拍杆及单据进行了密封,钢化膜未密封,形成(2017)成证内经字第33087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均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同创营业部为证明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在原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名称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经营者为“陈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经营者为“李强”、名称为“青羊区联营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盖有“青羊区联营通讯器材经营部”公章、“青羊区联营通讯器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户名为“朱玉会”的四川联合数码银行账号复印件一份;
4.付款人为“陈红”、收款人为“朱玉会”、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1日”及“2017年5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店招分别为“同创通讯”及“同创通讯智能生活体验馆”的门店购买,取得的POS单显示的商户名分别为“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取得的收款收据和销售小票上分别盖有“龙泉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专用章。
上述店招均具有“同创通讯”的要素,上述商户名称均具有“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的要素,上述销售专用章均具有“龙泉”“同创通讯”的要素,足以认定同创营业部为上述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即同创营业部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举示的公证书既反映了有公证员参与以及公证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且记载的公证过程完整、连续,虽然同创营业部提出了关于公证文书中公证词与密封袋内物品不一致等抗辩理由,但由于其并未否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内容,也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的瑕疵对本案查明事实的影响,故对其关于公证书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c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C对应并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创营业部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同创营业部应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同创营业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故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同创营业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源德盛公司聘请律师、委托公证产生的费用,酌定同创营业部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关于同创营业部的合法来源抗辩,由于同创营业部所举示的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产品型号在内的相关信息,该证据仅能证明同创营业部的经营者陈红与案外人“朱玉会”之间存在转账交易,且同创营业部未举示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交易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同创营业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同创营业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同创营业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同创营业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350元,同创营业部负担70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同创营业部为了证明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智酷通讯器材经营部工商营业执照。
其中载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智酷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龙某,经营场所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设路284号。
2.龙泉驿区驿都东路商场平面图。
3.龙泉驿区驿都东路商场视频。
4.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工商营业执照。
其中载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的经营者为龙某,经营场所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西街37号1单元107号。
源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2商场平面图的形成时间不清楚,且系人为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3商场视频无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质证认为,因源德盛公司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证据2、证据3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同创营业部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源德盛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公证员参与公证的全过程,而且对于自拍杆及单据进行了密封、钢化膜未密封等事实和过程亦进行了记载,相关内容完整、连续,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公证取证的全过程。
同创营业部关于公证书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同创营业部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同创营业部主张,原审法院以收据、小票和POS机上的名称包含有“同创通讯”要素即认定系同创营业部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事实错误。
公证书指向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均不是同创营业部的经营地址。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源德盛公司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同创营业部,提交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33086号、第33087号公证书。
根据前述两份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店招分别为“同创通讯”及“同创通讯智能生活体验馆”的门店购买,取得的POS单显示的商户名分别为“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取得的收款收据和销售小票上分别盖有“龙泉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专用章。
上述店招均具有“同创通讯”的要素,上述商户名称均具有“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的要素,上述销售专用章均具有“龙泉”“同创通讯”的要素。
而且,第33087号公证书记载的POS单上的商户名称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与本案上诉人名称完全一致。
第33086号公证书记载的POS单上的商户名称为“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与本案上诉人名称亦基本一致。
因此,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同创营业部为上述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同创营业部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同创营业部虽然对此否认,并提交了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智酷通讯器材经营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为其销售。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智酷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设路284号,系(2017)成证内经字第33087号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地址,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智酷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注册地址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设路284号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同创营业部不在该地址经营的事实。
其次,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新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的经营场所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西街37号1单元107号,与(2017)成证内经字第33086号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地址并不相同,即使结合同创营业部二审提交的证据2、3也不足以否定该公证书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创营业部销售的事实。
第三,同创营业部二审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者均为同一人,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密切关系。
综上,同创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削弱和否定源德盛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同创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3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 关键词 实用新型;
适格被告;
证明力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同创通讯设备营业部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裁判观点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同创营业部为公证取证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同创营业部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同创营业部虽然对此否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削弱和否定源德盛公司证据的证明力。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