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民初147号原告: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SHERATONINTERNATIONALIP,LLC),住所地:美国康涅狄格州斯坦福市斯特珀恩特1号(ONESTARPOINT,STAMFORD,CONNECTICUT06902,UNITEDSTATESOFAMERICA)。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龙泉花园社区6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喜来登土菜馆,住所地:邹城市岗前北兴路1756号。
原告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喜来登公司)、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喜来登土菜馆(以下简称邹城喜来登土菜馆)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邹城喜来登土菜馆已于2019年7月3日注销,原告喜来登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邹城喜来登土菜馆的起诉。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邹城喜来登土菜馆系被告邹城喜来登公司的分公司且已经注销,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邹城喜来登土菜馆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喜来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邹城喜来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吴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来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喜来登”、“XILAIDENG”商业标识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喜来登”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5、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万豪国际集团旗下的品牌。
目前,万豪国际集团已经在1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拥有6900多家酒店,其自有和管理的酒店的雇佣员工超过180000名。
自1937年创办首家酒店开始,喜来登酒店及度假村一直在旅游业界保持着变革的形象。
创新性计划、全球化目的地以及对客人的承诺使得喜来登(Sheraton)在80多年来一直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亦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喜来登(Sheraton)是第一家进入中国市场的国际连锁酒店品牌。
从1983年“喜来登”品牌进入中国市场至今,“喜来登”品牌在中国有79家酒店,在建40余家,分布在大都市和著名旅游城市。
一、原告依法享有第777913号、第1097487号商标、第10452159号商标、第6535013号、第19097659号商标、第19097658号“喜來登”、第19097657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喜来登”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在经营活动中进行使用。
同时,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将“喜来登”、“XILAIDENG”等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了广泛使用。
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的损害了原告商标在消费者中拥有的极高声誉。
被告邹城喜来登公司答辩称:一、从客观事实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喜来登”三个简体中文商标已被广泛用于各种商业用途。
截止到2019年7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检索到“喜来登”注册商标184个,109家商事主体或个人注册。
“喜来登”三个简体中文已失去作为商标使用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成为各行各业的通用寓意用语“喜事来登门”的简称,“喜来登”商标并不能让社会公众立刻联想到是一家美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及其实际经营场所,就比如“JEEP”商标一样,在大众眼里它不是商标而是越野车的代名词,成为了公众通用用语。
2、被告的行为更没有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1)被告的公司字号与原告商标名称有显著区别。
被告是经过工商核准登记的公司字号,而原告是商标,二者有本质区别,使用并不冲突。
被告字号中“喜来登”三个简体中文字并不会误导当地公众,并不因此而认为与原告是同一家公司或有关联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
(2)被告与原告的经营布局、地理范围不同。
从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喜来登”的发展历史及商业布局来看都分布在国内大都市和著名旅游大城市,都是星级酒店或度假村。
而被告一直以来经营地域仅限于县级邹城市。
二者的存在并不必然会让当地公众对原告的“喜来登”商标产生必然的联系,本地相关公众都不知晓还有另外一个“喜来登”注册商标或公司的存在,外地公众更无从知晓县级邹城市的被告,不存在混淆误认的情况。
(3)被告与原告的经营模式、规模截然不同。
原告的经营模式是星级宾馆、度假村模式;
被告的经营模式仅是餐饮服务,规模中小型。
(4)被告字号名称工商登记时间早于原告的10452159、6535013、19097659、19097658、19097657号商标注册时间。
被告字号名称与原告的1097487号大写汉语拼音“XILAIDENG”商标完全不同也不相似。
被告字号名称中三个简体中文与原告的777913号商标虽然汉字相同,但字体字形、字号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5)(2018)鲁邹城市证民字第31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50号公证书)、(2018)鲁邹城市证民字第31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51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的饭店招牌上显示的是“纳喜土菜馆”、“纳喜邹城市喜来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门上张贴的横条上“纳喜喜来登”并未突出使用“喜来登”三个简体中文,不能割裂的来看公司的字号名称、招牌、横条的使用等同于“喜来登”商标标识使用。
(6)原告的7个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社会相关公众不会把被告的字号和原告的商标或公司混淆和误认。
二、从主观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在山东省邹城市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行业为餐饮业。
被告在成立时,张军先生和朋友商讨给公司起字号时,由“喜事来登门”的一句喜庆的话想到“喜来登”,进而就取公司字号名称为“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
此前,根本不知道存在原告及注册的“喜来登”商标。
(2)原告的经营布局在国内大都市和著名旅游城市,并未在本地布局经营,本地居民认同的是张军先生公司的服务质量和经营理念,大家提起该公司首先想到的是张军先生而不是“喜来登”商标。
因此被告主观上根本没有模仿或抄袭原告商标的意思表示。
(3)原告提出的第3150号、第3151号公证书指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擅自将原告“喜来登”商标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是将注册商标和公司字号名称混为一谈,牵强想象。
一直以来,被告在张军先生的带领下努力服务于邹城人民,给本地居民提供了良好的就餐场所和服务质量,把公司餐饮服务打出了名气,为本地居民提供了就业岗位,为当地的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
被告公司的公司字号名称并未妨碍原告公司的“喜来登”注册商标在应有的领域使用。
(4)2013年3月14日,张军先生为了更好的经营和管理名下的公司,将原有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的“邹城市纳喜餐饮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省纳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在邹城市工商局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并以此为时间节点将被告的饭店招牌名称变更为带有“纳喜”名称,统一纳入到了“山东省纳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管理。
从原告提供的第3151号公证书照片和发票可以印证;
从第3150号公证书带有饭店招牌“纳喜土菜馆”图片也可以印证。
对于被告名称字号未注销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和合作单位有三家联保贷款协议,被告和贷款银行沟通多次,想注销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并把联保贷款转到新公司中去,由于贷款银行一直没有核准,所以无法到所在地工商局申请注销。
实际上从2013年起,被告已名存实亡了,已无人员、无经营,被告只是一家因为三家联保贷款协议无法注销而存在的空壳公司。
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0万元和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的7个注册商标是“睡眠商标”,原告并未举证7个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没有赔付的义务。
2、原告的777913号商标与被告字号名称中三个简体中文虽然汉字相同,但字体字形、字号不同,被告字号全称“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也没有突出使用“喜来登”商标。
被告不构成商标权侵权,没有赔付义务。
3、原告的1097487号商标是大写汉语拼音“XILAIDENG”与被告字号名称完全不同也不相似。
被告不构成商标权侵权,没有赔付义务。
4、原告的10452159、6535013、19097659、19097658、19097657号商标注册时间晚于被告字号工商登记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优先于注册商标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据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没有赔付义务。
5、被告是否使用“喜来登”、“XILAIDENG”等标识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无关联性。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使用其商标而增加利润,或者原告因此而减少的利润;
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真实存在或被告利润的真实存在。
况且原告与被告在不同的地理范围内各自经营,一个是大都市、著名旅游城市,一个是在作为县一级的邹城市,两个地理范围差距悬殊,并不交集,不存在侵权和损失的可能,原告所主张的3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至于所谓的合理支出,既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10万元,况且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也没有赔偿原告为制止所谓的侵权行为而支出金钱的义务。
6、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原告在被告公司字号存续的十三年来完全能知情该公司字号的存在,故意不提起诉讼,而是钓鱼式维权,具有主观恶意性,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不应予支持原告的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护作为小微企业的被告合法权益,并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原告喜来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777913号“喜来登”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该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饭店,汽车旅馆,餐馆,旅馆,小吃店及饮品店服务”。
2、第1097487号“XILAIDENG”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该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饭店,汽车旅馆,餐馆,旅馆,小吃店,饮品店服务”。
3、第10452159号“喜来登XILAIDENG”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本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备办宴席,寄宿处,酒吧服务”。
4、第6535013号“喜来登XILAIDENG及S图形”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本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旅馆、餐厅、餐馆、茶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等。
5、第19097659号“喜来登”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本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度假酒店,餐馆,酒吧服务”。
6、第19097658号“喜來登”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本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度假酒店,餐馆,酒吧服务”。
7、第19097657号“XILAIDENG”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本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度假酒店,餐馆,酒吧服务”。
第二组证据:8、第31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擅自将原告“喜来登”商标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9、第3150号公证书,证明邹城喜来登土菜馆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擅自将原告“喜来登”商标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60号行政判决书;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929号行政判决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730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0-12共同证明在此前多件案件中,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喜来登”、“SHERAT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构成“饭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喜来登”“SHERATON”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13、国家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04551号“喜来登”商标异议裁定书,在该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于“饭店”服务上的“喜来登SHERATON”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14、原告所获荣誉奖项:1998年、2000年,原告分别获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最佳服务奖;
2008年,原告获中国饭店业30年最具影响力饭店;
2010年,原告获旅游服务大奖最佳商务酒店品牌;
2010年,原告获中南部地区最佳CBD商务酒店。
可见,原告“喜来登”系列商标及品牌处行业领先水平,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5、1995-2006年,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喜来登”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1995年至2006年,《长江日报》、《海南日报》、《中国经济时报》、《民营经济报》、《南方都市报》、《上海青年报》、《今晚报》、《成都商报》、《海峡都市报》、《福建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重庆晚报》、《长沙晚报》、《中经网》、《深圳商报》等报刊媒体对原告“喜来登”商标及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
16、网络媒体及报纸对原告“喜来登”商标及品牌的专题宣传报道,2003年至2010年,原告“喜来登”商标及品牌先后在海南三亚、江苏南京、浙江千岛湖等省市开展业务,并获得“五星级酒店”称号。
同时,相关报纸对原告“喜来登”品牌的经营理念进行宣传报道。
“喜来登”系列商标及品牌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7、原告“喜来登”品牌在中国开设酒店情况。
目前,原告已在中国开设“喜来登”酒店达80家,覆盖全国大部分省市和地区,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18、被告在旅程订房网、携程、城市吧、马蜂窝等网站上发布的宣传、预定信息,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擅自将原告“喜来登”商标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9、(2018)鲁邹城证民字第31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47号公证书)及涉案企业信息报告。
20、(2018)鲁邹城证民字第31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48号公证书)及涉案企业信息报告。
21、(2018)鲁邹城证民字第31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49号公证书)及涉案企业信息报告。
证据19-21共同证明,本案被告关联公司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东滩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喜来登东滩路公司)、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名泉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喜来登名泉路公司)、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喜来登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喜来登矿区分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擅自将原告“喜来登”商标作为商业标识使用,被告对此应知且明知,但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制止措施,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22、2005年至2018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及“喜来登”所属品牌介绍,原告“喜来登”品牌属于世界知名酒店品牌喜达屋及万豪国际集团。
前述酒店品牌经持续宣传发展,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可见,原告“喜来登”品牌承载着很高的商业价值。
23、原告维权支出凭证,原告为制止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耗费了大量费用,如公证费、诉讼费、翻译费、国图检索费、差旅费等,被告应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
2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
证据24-25证明,在先案件中,湖北省高院、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定: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及侵权行为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证据26、原告“喜来登”系列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复印件;
证据27、2018年,各省市地区的报纸媒体对“喜来登”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复印件;
证据28、2019年,各省市地区的报纸媒体对“喜来登”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复印件;
证据29、2017年,各省市地区的报纸媒体对“喜来登”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复印件;
证据30(2019)京方证内经证字第062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6269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31、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证明原件。
证据26-31证明:2017年至2019年原告“喜来登”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覆盖北京、上海、广东深圳、东莞、河南、山东、浙江、广西、海口等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
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喜来登系列商标一直处于良好的实际使用状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3中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涉案商标档案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9-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对证据22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3-2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7-29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将“喜来登”作为字号来使用,而不是对商标权的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9、13、15、19-21、30-31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12、24-25系从裁判文书网下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3原告维权支出凭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邹城喜来登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和邹城喜来登土菜馆注销、清税信息。
证明(1)被告是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合法公司名称字号,2006年3月15日成立,早于原告所举证的五个注册商标。
(2)被告仅在邹城这一特定区域经营。
(3)被告字号名称工商登记时间早于原告第10452159、6535013、19097659、19097658、19097657号商标注册时间。
(4)邹城喜来登土菜馆于2019年4月19日结清了所有税务事项,同年7月3日注销了工商登记。
证据2、被告的经营场所照片5张,证明照片上的饭店招牌、饭店玻璃门上没有涉及原告的商标印记。
证据3、商标检索结果目录,证明国内“喜来登”注册商标被用于各种商业用途,已失去商标的显著特征。
证据4、原告7个注册商标的具体内容,证明(1)原告的第10452159、6535013、19097659、19097658、19097657号商标注册的时间晚于被告字号名称工商登记时间。
(2)证明原告的1097487号商标与被告的字号名称完全不同也不相似。
一个是大写汉语拼音商标,一个是被告字号简体中文汉字。
(3)证明原告的777913号商标与被告的字号名称中“喜来登”三个中文简体汉字相同,但字体、字号不同,一个是注册商标一个是公司字号,注册商标要突出使用,二者用途不同,不会让社会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证据5、兰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喜來登”注册商标。
证明上述公司的带繁体“來”字的“喜來登”注册商标早于原告的“喜来登”商标,证明“喜来登”商标没有显著特征。
证据6、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三户联保银行贷款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因银行贷款问题暂时没有注销,主观上没有故意。
证据7、被告的分公司注销证明四套及照片,证明被告的三家分公司已经在原告立案前注销,照片上的饭店招牌、饭店玻璃门上已没有涉及原告的商标印记。
证据8、山东纳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几个分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成立新公司,公司名称为山东纳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已于2013年3月成立了新公司,原来的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已不实际使用了。
证据9、被告门店照片,证明被告门店已整改完毕,已停止使用与“喜来登”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的五张照片看不太清,不足以证明被告停止侵权。
证据3检索目录,这其中“喜来登”大部分是在原告名下,其次被告也没有证明其他注册的“喜来登”处于有效状态,也不足以证明“喜来登”不具有显著性。
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达不到。
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6中邹城农村商业银行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
收据、传票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7中被告提交的四套证明和照片,原告对被告四家分公司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停止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全部门店进行了修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模糊不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另行评判;
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为照片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喜来登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了第77791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饭店;
汽车旅馆;
餐馆;
旅馆;
小吃店及饮品店服务(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原告喜来登公司于1996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了第109748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饭店;
汽车旅馆;
餐馆;
旅馆;
小吃店及饮品店服务(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原告喜来登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了第1045215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
咖啡馆;
临时住宿处出租;
饭店;
备办宴席;
寄宿处;
酒吧服务(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原告喜来登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653501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
旅馆;
餐厅;
茶馆;
自助餐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原告喜来登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909765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
寄宿处;
饭店;
度假酒店;
餐馆;
酒吧服务(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7年3月20日。
原告喜来登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9097658号“喜來登”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
寄宿处;
饭店;
度假酒店;
餐馆;
酒吧服务(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7年3月20日。
原告喜来登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909765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
寄宿处;
饭店;
度假酒店;
餐馆;
酒吧服务(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7年3月20日。
第314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4日,申请人张宏、徐进的代理人张宇向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十一时二十六分,公证员范某、孙某及张宇共同来到位于邹城市××路一处标有“邹城市喜来登东滩路店喜来登”、“喜来登宴会厅”等字样的饭店,并进行了就餐消费,取得被告邹城喜来登开具的发票一张。
公证员范某对上述饭店的外观、内部环境、营业执照、桌牌、菜单、名片等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公证员孙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
第314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4日,申请人张宏、徐进的代理人张宇向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十二时三十三分,公证员范某、孙某及张宇共同来到位于凫山南路一处标有“纳喜喜来登喜来登餐饮连锁矿区分店”等字样的饭店,该饭店未正常营业。
公证员范某对上述饭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公证员孙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第314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4日,申请人张宏、徐进的代理人张宇向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十二时五十五分,公证员范某、孙某及张宇共同来到位于邹城市××路一处标有“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喜来登北京烤鸭”等字样的饭店,并进行了就餐消费,取得被告邹城喜来登开具的发票一张。
公证员范某对上述饭店的外观、内部环境、桌牌、菜单等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公证员孙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
第315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4日,申请人张宏、徐进的代理人张宇向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5日十一时三十七分,公证员范某、孙某及张宇共同来到位于邹城市××北路一处标有“纳喜土菜馆”等字样的饭店,并进行了就餐消费,取得被告邹城喜来登开具的发票一张。
公证员范某对上述饭店的外观、菜单等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公证员孙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
第315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4日,申请人张宏、徐进的代理人张宇向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5日十三时十四分,公证员范某、孙某及张宇共同来到位于邹城市××东路一处标有“纳喜家常菜邹城市喜来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纳喜渔村”等字样的饭店,并进行了就餐消费,取得山东省纳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
公证员范某对上述饭店的外观等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公证员孙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
原告喜来登公司在世界及中国拥有多家“喜来登”品牌酒店,“喜来登”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另查明,被告邹城喜来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
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
零售卷烟及雪茄烟等。
邹城喜来登矿区分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成立,2018年12月17日注销;
邹城喜来登土菜馆于2006年4月21日成立,2019年7月3日注销;
邹城喜来登东滩路分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成立,2019年5月15日注销;
邹城喜来登名泉路分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成立,2019年5月15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第777913、1097487、10452159、6535013、19097659、19097658、1909765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喜来登”商标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内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被告作为成立十余年的餐饮公司,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喜来登”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第3147、3148、3149、3150、3151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门头、入户门、菜单、餐牌、订餐卡等位置突出使用“喜来登”标识,与原告第777913、10452159、6535013、19097659、19097658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入户门、菜单等多处位置突出使用“喜来登”标识,构成对原告第777913、10452159、6535013、19097659、190976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仅是在东滩路分公司将“xilaideng”作为WIFI名称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第1097487、190976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主张其公司成立在前,原告第10452159、6535013、19097659、19097658号商标注册在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第777913号商标在1993年就已申请注册,被告成立于2006年,当时“喜来登”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之初突出使用“喜来登”字号即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第10452159、6535013、19097659、19097658号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虽然晚于被告成立时间,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善意使用,且被告在原告上述商标获准注册后仍然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使用“喜来登”标识后产生一定影响,不符合在先使用的成立条件。
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被告成立于2006年,原告喜来登公司及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成立时理应知晓喜来登公司及其“喜来登”商标,但仍将“喜来登”作为企业核心标识的字号,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被告将“喜来登”在其门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邹城喜来登公司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其目前为空壳公司,因银行贷款不能更名或注销的抗辩。
本院认为,银行贷款不能更名或注销并非不正当竞争的合法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被告邹城喜来登公司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睡眠商标”的抗辩,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近三年内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中无第777913号商标和19097658号“喜來登”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近三年内第777913号商标和19097658号“喜來登”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被告对第777913号商标和19097658号“喜來登”商标的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不正当竞争的情节,被告侵权时间、范围、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综合考虑被告已经整改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因原告提交的维权支出凭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向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故原告知道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提起诉讼、钓鱼式维权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喜来登”商业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喜来登”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原告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邹城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邹城市喜来登餐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