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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山县夏镇好乐迪歌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民终373号
案件名称微山县夏镇好乐迪歌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微山县夏镇好乐迪歌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夏镇好乐迪歌厅,住所地:微山县夏镇街道建设路夏阳广场4-1号。

经营者:李先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光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微山县夏镇好乐迪歌厅(以下简称好乐迪歌厅)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乐迪歌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该合同虽然约定了自动续展的条款,但是该合同是否已经续展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到期后的效力只有合同相对人知晓,对此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效力应负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台湾地区公证书,用于证实被上诉人与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对《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期限做了另行约定。

但是该公证书属于台湾地区公证书,应当按照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基会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及《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证。

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查证结果,该公证书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被上诉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超过有效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音著协未作答辩。

音著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好乐迪歌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96000元(包括音著协为制止好乐迪歌厅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著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包括本案所涉的《掌纹》《3-7-20-1》《supermarket超级市场》等三百余个音乐电视录像。

该专辑的包装盒上标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

2012年3月6日,音著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著协管理,为了有效管理相关著作权人授予音著协的权利,该合同同时约定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8年7月21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宁市微山县镇中街与建设路交汇处北50米路东的“好乐迪量贩式KTV”店面。

公证人员与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A08包间内操作点播机,依次播放190首音乐电视制品等,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取得商户名称为“微山县夏镇好乐迪歌厅”的金额为131元的银联商务单一张,及金额为56元的好乐迪KTV消费账单一张,金额为75元的好乐迪KTV超市账单一张。

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264号公证书,并将本次所拍摄的音像视频资料刻录成光盘进行公证。

音著协对上述190首音乐电视作品中的120首提起诉讼,具体作品名单详见本判决书的附表。

在作品一致性方面,好乐迪歌厅对录制部分与原作品一致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作品一致性予以认定。

音著协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取证消费费用131元。

另查明,好乐迪歌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先雁。

经营场所为微山县夏镇街道建设路夏阳广场4-1号。

经营范围为室内歌舞娱乐、茶吧等。

一审法院认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的MTV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表演、摄影、剪辑、造型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独特构思和编排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音著协依合同约定信托管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且好乐迪歌厅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方滚石公司对合同期限以书面形式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自动续展,在有效期内,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好乐迪歌厅是否侵犯音著协的著作权,好乐迪歌厅在其经营的KTV场所营业性播放《掌纹》《3-7-20-1》《supermarket超级市场》等12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该12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包含在上述专辑内,好乐迪歌厅未对作品一致性提出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所播放的作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好乐迪歌厅侵犯音著协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的侵权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音著协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其因好乐迪歌厅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好乐迪歌厅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制作成本、流行程度以及好乐迪歌厅的侵权情节、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好乐迪歌厅的赔偿数额为36000元。

对于音著协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1131元,因音著协证据充分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好乐迪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713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2012年3月6日,音著协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著协管理,为了有效管理滚石公司授予音著协的权利,该合同同时约定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续展并在有效期内并无不当。

故,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乐迪歌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微山县夏镇好乐迪歌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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