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新阳光书店,注册经营场所地址:济宁市任城区秦庄路11号,现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路南侧济宁市市场监督所东100米一楼门市,店铺名阳光书店。
经营者:张美莲,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建,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店员工,现住济宁市市中区。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新阳光书店(以下简称新阳光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共10000元(含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就合法来源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无任何公章,且时间间隔较远,从内容上无法得知与案涉侵权产品对应,完全不能构成完整真实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供货来源。
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随意判定合法来源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新阳光书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新阳光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3.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新阳光书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等,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2005年5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接受一得阁公司的委托后,委托钱晓静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8年3月26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钱晓静来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路南侧济宁市市场监督所东100米一楼门市一悬挂“阳光书店”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11元购买了外包装显示一得阁墨业生产的250g一得阁墨汁一瓶、100g一得阁墨汁一瓶。
公证人员对钱晓静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600元。
经一审法院庭审中比对,一得阁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墨汁”字样,外包装盒的上部有“一得阁”字样,瓶身正面标有“一得阁”字样,外包装盒左上方有内容为一得阁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及网址的防伪标签,瓶底有打印的生产日期,100g、250g的一得阁墨汁的价格分别为16元/瓶、26元/瓶。
新阳光书店销售的涉案产品颜色为蓝色,外包装图案细节与原告的正品存在差异。
新阳光书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墨汁”字样,外包装盒的上部有“一得阁”字样,瓶身正面标有“一得阁”字样,外包装盒左上方有内容为一得阁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防伪标签,但该防伪标签中未有查询的网址,瓶底没有打印生产日期,无防伪金属线,短信查询方式也是错误的,瓶盖上无一得阁墨业公司厂址及电话,100g、250g的一得阁墨汁各一瓶共计1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阳光书店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29日,经营者为张美莲,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出租。
新阳光书店于2017年7月14日向晨光订货1万元的产品,并于次日向晨光方支付1万元,晨光文具配送中心草桥口店于2017年9月3日向新阳光书店交付了商品一宗,其中有一得阁墨汁250g10盒计46元、一得阁墨汁100g20盒计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一得阁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墨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新阳光书店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有一得阁公司名称及“一得阁墨汁”字样,顶部标有“一得阁”标识,墨水瓶正面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专用权;
新阳光书店销售的该产品外包装左上方防伪标签处有“一得阁”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
且涉案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墨汁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阳光书店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阳光书店应停止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一得阁公司诉求新阳光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阳光书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涉案产品的供货方是晨光文具配送中心草桥口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一得阁公司的涉案损失,新阳光书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得阁公司诉求新阳光书店赔偿,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阳光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新阳光书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阳光书店应否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阳光书店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晨光文具配送中心销售单》一份及相关付款凭证,但该销售清单上无销售单位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名,所记载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由于新阳光书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且说明了提供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新阳光书店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得阁公司请求判令新阳光书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一得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上诉人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新阳光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阳光书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新阳光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新阳光书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